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扶沟县**镇**村。2008 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将杨某甲停放在扶沟县吕潭乡**街东路南边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扶沟县汴岗镇汴岗街李某甲雅迪电动车车行趁李某甲不注意将一辆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杨某乙、曹某甲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陈述;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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