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17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因图财萌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2020年7月5日凌晨,郑某甲窜至潮阳区**镇**区**号附近,见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白紫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便决定对其实施盗窃。郑某甲发现该车未安装报警装置且未上车头锁后,便上前将该车推至无人处,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拧开主板螺丝,并接通电源启动摩托车。得手后,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物联网定位系统在潮阳区**镇***酒店附近查找到被盗摩托车,并抓获被告人郑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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