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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57********,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屯**街道**路**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社区公园边**批发店,见收银台上放有黑色苹果XSMA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0元)手机一部,遂见财起意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屯**街道**路**栋楼道里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案件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郑某甲病历资料、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乙证言;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已取保候审,电话:1810073****;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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