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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其租赁的现代牌轿车到桐梓县高铁东站迎接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下车将携带的行李箱放到车后备箱内,后二人驾车到桐梓县水果市场将车停放后用餐,餐后步行至桐梓县金瓯KTV唱歌,唱歌期间郑某甲因身上现金不够支付租车和唱歌费用,临时起意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杜某某的手机拿出包房外逃离现场并驾车返回遵义,到达遵义后郑某甲随即又将车辆后备箱内杜某某行李箱内的12300元现金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被盗手机市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

检察官助理:吴红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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