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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67********,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2020年7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7月2日至17日期间,在定兴县**乡**村**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公路新线**标**号钢筋厂(以下简称湖南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螺纹钢筋下脚料、铁管、铁架、配电箱铁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元。

1、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兴县**乡**村**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螺纹钢筋下脚料4根。

2、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兴县**乡**村**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螺纹钢筋下脚料23根,在钢筋厂门口盗窃配电箱铁门3个、铁架1个。

3、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兴县**乡**村**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螺纹钢筋下脚料17根,在钢筋厂到其家的田间道道边上盗窃铁管2根。

4、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兴县**乡**村**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螺纹钢筋下脚料40根。

5、2020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兴县**乡**村**路桥荣乌高速**标**号钢筋厂盗窃螺纹钢筋下脚料60根,其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指认笔录;5.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志刚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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