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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3时,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男,40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八条路长安街与牡丹街之间道东垃圾站点处的工作用的环卫电动车盗走,次日将电动车运到到了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东河林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被侦查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郑某甲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盗电动车发票,指认现场案发照片等;

3. 证人郑某乙、元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镡浩

书 记 员  苏畅

20209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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