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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住址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掌握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73********,将该账号内的人民币二万元转至其父亲郑某某的支付宝369*****@qq.com里后取出。现被告人郑某甲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检材料等;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信息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敏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_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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