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714号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9********,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在明知当时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被告人郑某乙的无证钢质渔船从苍南县**镇**码头出海前往**海域,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当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在**海域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龙头鱼33.45公斤及捕捞工具刺网网具35张、起网机1台。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捕捞龙头鱼使用的刺网最小网目为34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流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毫米的规定。**海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海洋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相关标准》、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调查证明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莉莉
检察官助理:林光一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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