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住武夷山市温岭街XX号XX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吕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13日至7月11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吕某乙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起,郑某甲向他人学习炸制油条,并在武夷山市市区中心市场附近与吕某乙共同摆摊经营油条生意。郑某甲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 “明矾”,吕某乙帮忙从武夷山市烽清粮油店购买“明矾”等原料和摆摊炸制、销售油条。
2018年8月24日,武夷山XX馆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油条用于销售,同日该油条被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经鉴定,被抽检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46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小于等于100 mg/kg的要求。后在同年9月初,武夷山XX馆经营者潘某某有告知郑某甲因贩卖其炸制的油条铝残留量超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但郑某甲、吕某乙仍继续按照原配方比例炸制、销售油条,每日炸制油条130根左右,油条成本是0.6 元人民币(下同)/根,批发价格1元/根,零售价格1.5元/根。每日盈利100多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吕某乙在中心市场附近摆摊炸制、销售油条时,被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经鉴定,被抽检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9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检测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估认定,郑某甲在油条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添加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吕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廖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报告、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估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微信交易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法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吕某乙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帮助,系共犯;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悦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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