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32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南城街道**豪庭**座**(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金梅路**村**路**号**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智武,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莞城街道**花园**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祠堂**巷**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秀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为本市东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筱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巷**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丁。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50岁,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郑某丙、被告单位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甲是被告单位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郑某乙是**公司的股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的经营权(挂靠)。
2017年开始,被告单位**公司郑某甲等人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起诉)郑某辛(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团伙(即郑团伙),与田某某团伙(已起诉)、阮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及刘某乙团伙(已起诉)经协商,多次相互配合串通投标,以控制公司(包括挂靠公司)同时参与投标、联系其他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等方式,统一制定投标报价,以达到控制投标价格,提高中标率等目的,垄断东莞市政、水利等工程项目的投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各公司根据不同的资质获得好处。郑团伙、田某某团伙、阮某某团伙作为串标组织者,还会分得投标总金额的1%-2%作为“水钱”。
在串通投标活动中,**公司经营部经理郑某戊(另案处理)、**公司经营部经理郑某己(另案处理)负责联系田某某团伙、阮某某团伙,以及联系吴某甲、张某某、刘某丙、林某丙、李某乙、郑某庚、曾某某、桑某某、吕某某、易某某、林某丁、陈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李某丙、周某乙、林某庚(均已起诉)等人利用其他公司加入郑某辛、郑某甲等人的串标团队。在确定串通投标意向、串标后的分成比例后,**公司、**公司制作各自公司及其挂靠公司的标书,吴某甲、张某某等其他参与公司则将空出报价的标书送到郑某己或郑某戊处。投标前一晚,郑某戊、郑某己分别组织**公司、**公司经营部员工一起加班审核标书并填写报价。投标当天,**公司、**公司经营部员工持各自公司及其挂靠公司的标书、吴某甲等其他参与公司领回标书后,分别到东莞市交易中心投标。郑某甲、郑某己、田某某、阮某某等人组织的公司中标后,便由其中一方组织者依照中标价及事先商量好的分成方案,将串标好处分给其他组织者,再由每个组织者将好处分给参与其串标团队的各公司。至2018年4月,郑某甲、郑某己、田某某、阮某某等人组织及参与串通投标工程共48个,工程造价共计3863620675.83元;其中16个工程,郑某甲、郑某己等人组织的串标团队共获利约6225万元,其中郑某甲、郑某己、**公司、**公司等(即郑团伙)共获利约609万元。破案后,郑某甲、郑某乙及**公司共退赃26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是**集团的财务总监,也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向被告人郑某乙汇报**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审批该公司的用款申请等。在具体投标过程中,**公司使用本公司及**公司、**公司(**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的工程,由李某甲负责审核投标保证金申请、投标建造师的费用报销等,并安排其他财务人员转账保证金、报销费用。
2017年12月,**公司经营部员工郑某壬(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郑某丙提供银行账号给其使用。郑某丙明知**公司有串标行为的情况下,开设了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30585000001******)并提供给郑某戊、郑某壬使用。其中,2018年6月21日,田某某团伙通过吴某乙红帐户转账串标好处到上述帐户共计450.45万元。郑某丙、郑某癸(另案处理)还承包了四川**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的经营权(挂靠)。2017年10月、2018年1月,经郑某壬介绍,郑某丙使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加入郑某甲等人的串标团队,参与了东莞市虎门宁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街道绿化路及水果街改造工程的串通投标,工程造价共计146654471.64元,郑某丙共获利1.3万元。破案后,郑某丙已退赃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罗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手机恢复资料等电子数据,郑某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郑某丙、被告单位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郑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丙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陈剑峰、肖肖
书记员:温绍鸿
2019年12月26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现取保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 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 随案移送光碟若干。
5. 移送侦查卷壹百壹拾贰卷、检察卷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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