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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被讷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均已判刑)注册的“FIFA精算”网站运营,其在无任何经营实体的情况下打着投资足球、国家政策扶持、“实名认证系统”的幌子,以高额回报、银行支持为诱饵,在各地迷惑公众发展下线会员。会员收益按投资额度进行区分,最大收益率可达275%,会员收益分静态奖和动态奖,即发展下线会员越多收益回收越快。

2015年11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他人结识拜泉县 “FIFA精算”发起人白某某(已判刑),并注册成为会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郑某甲在讷河市区域内直接、间接将被害人彭某甲(女,48岁)、刘某某(女,47岁)、丁某某(男,51岁)、彭某乙(女,39岁)、韩某某(男,46岁)等33人发展为“FIFA精算”会员,购买“FIFA精算”73人次,层级达到7层,最大团队业绩达人民币2,610,000元。

2016年2月28日,河北省阜城县公安机关将“FIFA精算”发起人方某甲等人抓获归案,“FIFA精算”网站关闭。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甲于2017年8月16日在家中被讷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搜查材料、组织结构图、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讷河市公安局扣押材料、河北省阜城县公安局材料、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材料、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讷河市农商银行交易流水、“FIFA”精算讷河团队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白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乙、韩某某、洪某某、郑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安联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安联(2019)会司鉴字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讷河市公安局网络安保大队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组织、领导以“FIFA精算”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贵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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