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至7月23日间,被告人郑某甲冒用虚假身份“崔某某”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籍女子赵某某交往,在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后获取了赵某某的银行存折密码。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以到双鸭山市购买开饭店所需材料为由,将赵某某邮政银行存折内的66400元取走后逃匿。赃款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2017年4月4日至28日间,被告人郑某甲冒用虚假身份“崔基龙”与山西省阳城县籍女子原某某交往,谎称自己在大连市有门面房,补缴该门面房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15万元后,就能将该门面房出售,然后和原某某在阳城县龙泽丽苑购买房产,原某某信以为真,便给了郑某甲15万元。后郑某甲又以购买家电为由,骗取原某某信用卡一张并取现18500元后逃匿。赃款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某、郑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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