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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诈骗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帮购火车票、出交通事故、父亲办寿、交高速过路费、挂坏高压线要赔钱、拖货差钱等事实诈骗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孟某某、仇某甲、仇某乙、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9人微信转账、现金和香烟,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236元,所得财物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帮被害人周某某购买火车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21元;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出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自己的父亲办寿需要进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五条黄芙蓉王和两条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915元;

4、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收货差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收货被高速交警查到要交罚款差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6、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收货过高速路口无过路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仇某丙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收货差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仇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高速路上爆胎及收货差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戴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

9、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拖货装货装高了将高压线挂断需要赔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

10、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虚构在外收货过高速路口无过路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在汨罗市内无交通事故记录、名下无任何机动车登记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孟某某、仇某甲、仇某乙、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汨价认定【2019】C644号);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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