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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许,在阳朔县蟠桃路阳朔新西街大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告人郑某甲贩卖了100元海洛因给容某某,二人刚交易完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容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06克的疑似毒品,在郑某甲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04克的疑似毒品和100元毒资。经吗啡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郑某甲、容某某的检测样本均为阴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容某某、郑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等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庆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卷移送毒资100元人民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郑彭海,曾用名郑彭军,绰号老三,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7911143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兴坪镇白山底村135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彭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许,在阳朔县蟠桃路阳朔新西街大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告人郑彭海贩卖了100元海洛因给容春,二人刚交易完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容春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06克的疑似毒品,在郑彭海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04克的疑似毒品和100元毒资。经吗啡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郑彭海、容春的检测样本均为阴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容春、郑彭海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容春的证言;4.被告人郑彭海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等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彭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彭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彭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彭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彭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庆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卷移送毒资1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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