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4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70*****,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新村**栋**,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新村**栋**,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其知道有一名叫“阿某某”的男子长期在龙岗布吉**公交站附近和**万家附近贩卖毒品,并且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接报后,民警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于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天桥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毒资2000元,在举报人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共重0.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手机两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淑君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担保人郑某乙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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