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5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超市后面一居民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7时许,梁某某向郑某乙(已判刑)联系购买300元毒品,郑某乙便通过QQ联系被告人郑某甲帮忙购买毒品,郑某甲和郑某乙商量只购买250元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从中赚取50元。随后,郑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已判刑)购买250元的毒品,并告知郑某乙到杨某某处拿毒品。郑某乙叫梁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然后通过微信转给郑某甲300元,郑某甲又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250元。郑某乙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街社区办公楼外公路边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将一个装有0.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的毒品小包子交给郑某乙。郑某乙完成与杨某某的毒品交易后前往与梁某某约定的高升车站欲继续完成交易,途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郑某乙处查获0.30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鉴定,从郑某乙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到案后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物品、转款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梁某某、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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