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乡**村**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9月8日、1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0月8日、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9年11月份,詹某乙(另案处理)以詹某甲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提供部分虚假贷款资料的方式,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未有实际调查,违法规定,向詹某乙发放贷款200万元。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本金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调查报告,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郑某甲任临泉县***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调查贷款真实性及经办贷款的便利,使用他人身份冒名贷款,由自己实际控制使用;将他人向其偿还的贷款挪用不入账。合计56.74万元。
1.2009年8月,柳某某通过他人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3万元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2.2010年12月,王某甲向郑某甲汇款3万元,偿还其以白某甲名义的贷款,郑某甲收到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3.2011年5月,郑某乙向郑某甲汇款3.22万元,偿还白某乙的贷款,郑某甲收到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4.2011年6月、2014年2月,杨某乙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2万元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5.2012年4月,赵某某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3万元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6.2012年9月,徐某某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2.3万元,及其使用的1万元,挪作他用。
7.2013年9月,李某甲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2.12万元,及其使用的1万元,挪作他用。
8.2013年6月,郑某甲要求杨某丙贷款3万元,郑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挪用他用。
9.2014年3月,杨某丁向郑某甲偿还贷款,郑某甲收到4万元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10.2014年3月,郭某甲向郑某甲偿还其以郭某乙名义的贷款,郑某甲收到该3万元后,没有入账挪作他用。
11.2008年5月,郑某甲冒用王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被其挪用。
12.2009年4月、12月,韩某甲以他人名义贷款,郑某甲将其中的6万元,挪作他用。
13.2009年9月,郑某甲以郑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14.2009年10月,郑某甲以韩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15.2010年6月,郑某甲以白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16.2011年9月,郑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17.2012年5月,郑某甲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18.2013年5月,郑某甲要求杨某戊贷款3万元,郑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挪用他用。
19.2013年11月,郑某甲要求杨某戌贷款3万元,郑某甲将其中的2.1万元挪用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贷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郑某甲任临泉县***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经办贷款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单位10.38万元。
1.2012年8月,孙某某向郑某甲汇款3.18万元,偿还其贷款,郑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2年11月,张某甲向郑某甲偿还其以张某乙名义的贷款3万元,郑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13年6月,杨某乙向郑某甲偿还贷款本息1.2万元,郑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4.2013年12月,韩某乙向郑某甲偿还贷款3万元,郑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贷款凭证、财产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达56.741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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