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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磐石市**保健品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双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办理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甲在宋某某处购进“精品伟哥”、“金牌玛卡”、“万爱可”口服性保健品并销售获利,销售额达105元,获利95元。经检验,上述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有害食品。经讯问,被告人郑某甲对自己销售有害食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3份、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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