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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2018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法人代表为曹某某,实际控制人为赵某某(另案处理)。该司在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以其旗下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资产”)、江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等公司名义,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及门店,开展线上、线下运营,由**资产与**租赁签订“**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合同”,取得汽车融资租赁收益权,通过融资租赁收益权拆分、转让形式,以P2P民间理财服务为名包装成投资期限为3个月至2年、年化收益利率为5%至14 %不等的理财产品及债权转让项目,承诺到期由**资产无条件回购,通过门店直推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在汕头成立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责人即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场所为汕头市龙湖区**大厦****号房。同年10月起,被告人郑某甲入职,任该司团队经理。2015年5月19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在其旗下发展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龙湖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汕头市龙湖区**大厦****号房,由被告人郑某甲任该司实际负责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龙湖分公司在未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及许可下,被告人郑某甲根据上级公司指示开展线下业务,通过发展业务员肖某某、林某甲等人销售“**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投资款均汇至上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郑某甲担任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龙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收取陈某丁、张某甲、林某乙、庄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郑某乙、林某甲、张某乙、郑某丙、陈某丙、肖某某等人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370000元,未赎回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复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证明;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张某甲、林某乙、庄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郑某乙、林某甲、张某乙、郑某丙、陈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相关材料的辨认。

本院认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及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溢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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