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郊乡**村**号。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7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娄某甲因债务纠纷在扶沟县练寺乡政府协商不成,被告人郑某甲通知其工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娄某甲带到扶沟县城自己经营的**饭店内,控制着娄某甲,不让其离开。2017年7月18日12时许,郑某甲安排王某甲在满口香生态庄园看守娄某甲,电话联系儿子郑某乙(另案处理)带人过来与王某甲一起将娄某甲打伤,15时,又将娄某甲带至扶沟县**村郑某甲亲戚的房屋内,继续对娄某甲拘禁,并用握力棒、凳子对娄某甲殴打,致使娄某甲受伤。经鉴定,娄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0月12日,赔偿娄某甲9.5万元,10月21日,取得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
(3)证人郑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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