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2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郑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明知禁渔期内且无相关渔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瑞安市南河湫码头出发,后到达瑞安市场桥浦外侧海域使用流刺网进行捕捞作业。次日10时许,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郑某甲逃离现场。现场查获风筝鱼20斤、海蜇26斤、杂鱼10斤、流刺网40张。经检测,查获的流刺网最小网目为101mm,属于禁用网具。经鉴定,渔获物价值 人民币675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接民警电话自行前往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被告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网具鉴定证明等;
2. 证人证言: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联系号码1316586****)。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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