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向郑某乙借用的位于云霄县**镇**村**路**号房屋内开设假烟包工场。当日,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查获“芙蓉王”半成品烟包6件(500包/件)、“芙蓉王”半成品烟支5件(10kg/件)。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23075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等7人的证言;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人民币123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进权
检察官助理林灵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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