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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经营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单独从山东省滨州市收购中华等品牌香烟,通过滨州市发往温州市的客车运至江苏省江阴市,加价销售给郑某丙,涉案价值1339500元。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郑甲伙同郑某乙(已判刑)多次在山东省滨州市收购中华牌香烟,通过滨州发台州、温州、上海的客车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浙江省温岭市加价销售给郑某丙等人,涉案价值635601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再次将从滨州市收购的64条软中华香烟、50条硬中华香烟装上山东省滨州市至浙江省温州市的鲁******号客车,准备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浙江省温岭市销售。当日16时,运输香烟的鲁******号客车途经京沪高速公路鲁苏省界收费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真烟,涉案价值61600元。

经查,被告人郑波及郑某甲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丙、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香烟真伪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审讯录像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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