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路**号,现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街道怡园门口附近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光饼扫码结账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额度为人民币6800元,遂产生占有该额度款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郑某以“可以在支付宝上种树、养鸡等取得优惠券、花呗支出1元返还8元优惠券”等为借口,拿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被告人郑某先用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扫描其收款二维码,输入人民币1元给被害人陈某某确认,再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金额改为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陈某某误以为是人民币1元而输入支付密码,导致该款当场支付给了被告人郑某。得逞后,被告人郑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又多出人民币4000元的额度,又采用同样的手段,并骗被害人陈某某说第一次操作失败,需要再次输入支付密码,被害人陈某某相信并再次输入支付密码。至此,被告人郑某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的花呗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宿舍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动电话一部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提取笔录、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棠发洋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二十二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幼清
检察官助理 王 震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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