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郑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199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99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与郝某(现未到案)驾驶一辆吉普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杨某某家小卖店时,由郑某用刨锛将杨某某家窗户撬开,郝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500元后,分给郑某1500元,其余赃款归郝某所有。
2020年6月26日上午,郑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跳入刘某某家院内用挖野菜用的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将桌上十多元钱盗走,又将柜中的吊坠盗走,盗窃得手后,郑某从窗跳离,将盗得的吊坠丢弃。从刘某某家出来之后,郑某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了隔壁张某家,将张某家窗台上的桃木吊坠盗走,后将桃木吊坠丢弃。
2020年6月26日12时许,郑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跳入孙某某家院内后用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将东屋箱柜上两部vivo手机盗走,又将西屋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郑某从窗户跳出逃走。因害怕手机有定位,郑某将三部手机丢弃。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郑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跳入武某某家院内将房子后门拽开进入屋内,将床柜内的总价值20000元的两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盗走,盗窃得手后,郑某坐车至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项链和戒指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均被郑某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约束,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有数次同类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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