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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1郑某2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镇**村**路**号,住福安市**镇**村**号。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不执行,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文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镇**村**号,住福安市**镇**村。2012年11月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因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人民币,同月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等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夜市阿里郎排挡店内吃夜宵饮酒猜拳,被告人郑文某嫌邻桌陈某某、毛某某等人饮酒“摇色子”声音大,而与邻桌的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郑文某冲向前欲殴打陈某某,被害人毛某某挡在陈某某面前劝架被被告人郑文某一拳打到左侧太阳穴,紧接着被害人毛某某又被被告人郑某某一拳打到鼻子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分别于同年2月26日、3月2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就本案民事调解部分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全部协议赔偿款,被害人毛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游某某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文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华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25593****;被告人郑文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联系电话1395941****。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58页,检察卷壹册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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