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郑永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幢**室。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号**村**单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王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7日至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郑永学与同案犯林某甲(另案处理)以374万元的价款拍卖取得文成县峃口镇九龙井河道清淤疏浚工程,并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峃口镇九龙井疏浚清淤弃碴出让合同,林某甲、郑永学均有投资入股。其间,被告人赵某甲、潘某甲、同案犯潘某乙(另案处理)投资入股该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在九龙井工地内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上述被告人在明知疏浚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主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且工地未获得延期许可,亦未获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峃口镇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并将砂石直接销售至本县巨屿镇、平阳县、瑞安市马屿镇等地,另有将从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至本县双桂碎石厂加工出售。经统计,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期间,上述被告人从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430余万元以上。
被告人郑永学、王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8时许在本县大峃镇建新路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18时许在本县大峃镇**巷**号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斗门四弄**号**村**座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笔记本、手机等若干;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出料单、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责令整改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胡某某、林某乙、叶某甲、叶某乙、赵某乙、廖某某、苏某某等六十八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王某某、潘某甲和同案犯林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疏浚区清淤后横断面测量成果报告四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王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王某某、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永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学、赵某甲、王某某、潘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永学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另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琦 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叶巧丽
2020年6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郑永学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
2.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 涉案相关物证、书证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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