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郑江武,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号。2013年3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施泽洪,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
二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招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招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江武、施泽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江武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于2019年12月4日凌晨,与被告人施泽洪一同驾车来到惠东,由施泽洪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邓海彪并约定好交易地点,然后在惠东县黄埠镇一处公路边交易毒品,郑江武在车内将毒品交给邓海彪,施泽洪叫邓某某扫描手机二维码支付毒资500元。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黄招艺向郑江武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承租的惠东县大岭镇古风二路一栋三层楼房的一楼仓库内容留郑江武、施泽洪一同吸食毒品。2019年11月末,其再次向郑江武购买毒品冰毒后,再次容留郑江武、施泽洪以及其叫来的李某某一同在其上述仓库内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4日9时许,施泽洪和郑江武驾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路口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主驾驶门储物箱处查获毒品2小包(共净重14.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后排座位上施泽洪的灰色外套口袋内查获毒品1小包(共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扩线侦查,于2019年12月9日将黄招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江武、施泽洪、黄招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施泽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招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三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郑江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洵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江武、施泽洪、黄招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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