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郑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16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监视居住,9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江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姚庄舒苑小区附近,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13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线索后,被告人郑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江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江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江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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