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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洪亮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郑洪亮,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2013年8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洪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1月07日凌晨,被告人郑洪亮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高新区贵驷街道港塘余家108号斯迈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赌博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洪亮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张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洪亮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洪亮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洪亮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洪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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