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郑洪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洪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郑洪伟于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号**宾馆一楼大厅,见该宾馆老板被害人刘某某熟睡,将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将赃物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老板郭某某。郭某某将该手机内屏拆解利用,赃款被被告人郑洪伟用于日常花销。经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
经侦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洪伟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洪伟的供述和辩解;
5. 佳木斯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
6. 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洪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洪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洪伟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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