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郑洪松,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药品销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大厦**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垫江县看守所不予羁押,次日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体温异常垫江县公安局暂缓执行逮捕,7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洪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洪松明知国家对口罩进行管控、无法购买到口罩的情况下,为填补自己的资金缺口,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能够买到口罩的消息来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骗来的钱财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退还了一部分给被害人,其余的钱财被其用于网上赌博、日常开销等挥霍一空,骗取钟某某等六名被害人口罩订购款共计人民币34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郑洪松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30000元。
2.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郑洪松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72000元。案发前,郑洪松已退还汪某某人民币22000元。
3.2020年2月15日,寇某某和梁某某、石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23200元向熊某某订购口罩。熊某某在收到订购款后,又转款人民币120400元给董某某用于订购口罩,之后董某某又转款人民币114800元给被害人敖某某用于订购口罩。敖某某又转款人民币103600元给被告人郑洪松用于订购口罩,并让郑洪松将口罩直接寄送给寇某某,郑洪松骗取敖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103600元。案发前,熊某某和董某某、敖某某已将赚取的人民币19600元退还寇某某,郑洪松已退还寇某某人民币53600元。
4.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郑洪松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79200元。
5.2020年2月19日,马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订购人民币120000元的口罩。周某某在收到订购款后,转款人民币112500元给被告人郑洪松用于订购口罩,郑洪松骗取周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112500元。案发前,周某某已将赚取的人民币7500元退还马某某。
6.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郑洪松骗取被害人席某某口罩订购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洪松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日、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寇某某人民币2750元、发还梁某某人民币470元、发还石某某人民币1040元、发还钟某某2550元、发还罗某某人民币11810元、发还马某某人民币14630元、发还汪某某人民币4260元、发还席某某人民币1710元;交付被害人席某某价值人民币18290元的药品用于抵扣口罩订购款。郑洪松与钟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退款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熊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汪某某、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洪松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洪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洪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部分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郑洪松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洪松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活页五十二页、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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