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郑海平,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海平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海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路**市场**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村东**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卖淫
2020 年8月2日至9月3日间,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等人在共同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宝龙广场“江南御足”足疗店、爱民路“萍水相逢”足疗店内,容留吴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符某某等4人向王某甲、荆某某等人卖淫,并雇佣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二足疗店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在足疗店内接待嫖客、带领嫖客去包厢、通知卖淫女上钟、收取嫖资等工作,被告人包某某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周某某从卖淫违法所得中抽成。期间,共容留吴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在“江南御足”足疗店内卖淫18次,容留贾某某、符某某等人在“萍水相逢”足疗店内卖淫1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50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参与容留卖淫29次,被告人包某某参与容留卖淫19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容留卖淫2次。
案发后,被告人郑海平、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介绍卖淫
2020年8月16日至2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苑某某、刘某某与王某乙等人之间牵线搭桥,介绍卖淫4次,非法获利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海平、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海平、郑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江苏省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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