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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海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海,男,汉族,文盲,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江苏省建湖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居委会**组**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郑海先后11次在建湖县**街道境内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5起,窃得人民币及电视机、电热水壶、香烟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钱物价值人民币12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海先后4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电热水壶3个、取暖器1台、电视机1台,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元。2020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海伙同管某某(另案处理)再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手镯1只、手表1只(无法作价);

 2.2020年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海至建湖县**街道**居委会**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宿舍内窃得人民币20元、硬红中华香烟2包(价值90元);

 3.2020年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郑海先后3次至建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害人钱某某家中,进入屋内窃得DVD影碟播放机1台、电瓶2个、白酒6瓶,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

 4.2020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海至建湖县**街道**居委会**东路**号寿衣店,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停放在寿衣店旁的汽车内人民币20元、软红中华香烟2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价值147元);

    5.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郑海至建湖县**街道**村**组**号郑某某家中,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20元、手机8部(无法作价)。

    被告人郑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图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海涉案的取暖器1台、DVD播放机1台、电视机1台、电热水壶3个、电瓶2个、钢锯1把、钥匙1把;扣押了同案犯管某某手表、手镯各1只。后将DVD影碟播放机1台、电瓶2个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将电水壶3个、电视机1台、取暖器1台、手表1只、手镯1只、钥匙1把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海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郑海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海系被抓获归案。

销售发票,证明涉案的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799元。

3.同案犯管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案犯管某某与被告人郑海人一起盗窃和一起卖电瓶的事实。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管某某和另一个人一起卖电瓶给潘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郑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海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取暖器、香烟、白酒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7元。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海辨认出同案犯管某某;证人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海就是和管某某一起到其门市卖过电瓶的人。

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海指认了多处作案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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