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郑添贵,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3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7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永南,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伙同郭某戊(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浮宫镇美山村青美苏高速桥下,盗走被害人曾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大阳牌DY150ZH-8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曾某甲。
2.2020年2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添贵伙同他人,到龙海市**镇**号被害人高某甲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高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尚好捷牌小龟王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乙(另案处理)。
3.2020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添贵伙同他人,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郭某丙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台铃牌TL600DQ-32A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丙。
4.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添贵伙同郭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振发食品厂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铃木牌GN125-2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0元。
5.202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添贵伙同郭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镇**村**号**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
6.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曾某乙家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金马牌JM125-30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
7.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伙同郭某戊驾驶摩托车到龙海市**镇**号被害人杨某某家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台铃牌TDR1318Z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
8.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伙同郭某戊(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镇**村巷**号被害人曾某丙家的储物间内,盗走被害人曾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铃木牌GN125-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9.2020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曾某戊家门口,盗走其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乙。
10.2020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伙同郭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乡**村**号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豪爵牌HJ110-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10元。
11.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曾某丁家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ZF125-1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12.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添贵伙同郭某己(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镇**路**号**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心艺牌轩宇款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2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郭某丁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郑添贵以人民币350元销赃给郑某乙。
14.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伙同郭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豪爵牌GN125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15.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添贵伙同他人,到龙海市**镇**村**号盗窃被害人陈某丙家门口,盗走其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乙。
16.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苏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台铃牌小龟王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及一辆大运牌DY110-2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17.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高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世纪风牌SJF12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乙。
18.202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添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路**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华威龙牌HL125-6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
19.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添贵到龙海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高某丙家的院子内,盗走被害人高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牌WH125-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丙。
20.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添贵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48号豪氏威马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闽****号富士达牌TDR14B81Z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添贵主动交代上述第1-6、8-13、15-19条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南主动交代上述第7、14条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螺丝刀、电动车、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11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甲、曾某丁、陈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添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永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添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永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添贵、郭永南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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