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二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郑潮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珠海市**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潮龙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收到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市*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叶某某、珠海*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等人在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单位更名、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至2016年间收受叶某某、张某甲等6人给予的人民币260万元、港币11 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787714.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市*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东叶某某在开发建设香洲区*甲等房地产项目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批准、土地使用年限调整,开发建设香洲区“**苑”小区的用地单位更名和提高容积率,**路北侧居住区**号地块项目用地调整和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10月、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12月,先后3次在*甲小区收受叶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008年6月,郑潮龙以“借款炒股”为名通过其妻子佘某某银行账户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
(二)2008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开发建设香洲区*甲房地产项目补交地价款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10月,郑潮龙在*甲小区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三)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市*丁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在开发建设香洲区*丁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证办理、建设用地更名和批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5月和2008年国庆节前,郑潮龙先后在市**中心、*甲小区收受吴某某给予的港币10万元和美元5000元。
(四)2002至2008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市*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珠海市*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在开发建设香洲区*甲等房地产项目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批准、土地使用年限调整,开发建设*甲家园房地产项目办理用地地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10月和2014年4月,郑潮龙先后在市**局和*甲小区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8万元。
(五)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开发建设香洲区*乙房地产项目地价款的确认和抵减、超建面积地价款补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9月和2006年春节期间,郑潮龙先后在*甲小区和**酒家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4万元。
(六)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郑潮龙利用其担任珠海市**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珠海*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甲在开发建设香洲区*丙房地产项目历史用地补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5月,郑潮龙在**酒家收受蔡某甲给予的现金美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潮龙到案经过、个人基本信息、银行流水、证券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张某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潮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潮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潮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潮龙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潮龙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智慧、孙晓红
检察官助理 刘思晴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潮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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