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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炽豪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郑炽豪,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炽豪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郑炽豪利用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交易含毒品可待因的止咳水,后将止咳水从深圳市福田区邮寄至海丰县可塘镇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共以上述方式贩卖含毒品可待因的“LAMBAR”止咳水给吸毒人员吴某某8次,含毒品可待因重3.942克,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镇**大院抓获吸毒人员吴某某,现场查获其向被告人郑炽豪购买的止咳水1小袋(共390毫升,含毒品可待因重0.702克)及面膜、饮料等物品。202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炽豪在海丰县**镇**路**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称重、取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炽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炽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含毒品可待因的止咳水,共重3.9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炽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炽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炽豪贩卖毒品可待因8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炽豪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炽豪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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