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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珊珊诈骗、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郑珊珊,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鼎市**乡**路**号,暂住福建省福鼎市**园**栋**室,在沪无固定居所。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珊珊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郑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本区以郑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上海**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9年9月,以叶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在本区注册成立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租用本区**路**号**大楼**室、**室、**室、**室为办公场所,郑某乙(已判决)担任董事长,郑某甲先后担任经理、总经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组织公司员工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电讯诈骗并从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郑珊珊先后担任公司人事、财务、仓库发货工作,帮助郑某甲面试、邮寄合同、提取赃款,统计业绩、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

(一)诈骗罪

自2009年1月起,郑某甲、郑某乙招募季某某、成某某、田某某、孙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进入*甲公司、*乙公司的产品部门担任业务员,林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担任产品部门负责人,根据郑某甲等人提供的客户电话号码拨打电话,以产品销售后进行电话回访为名,以招募“形象代言人”、办理退款、获得赔款等为由,冒充“正大集团广告部”、“上海电视购物市场回访部”、“315消费者保护协会”、司法部、法院工作人员、“达人秀”栏目工作人员等身份,以服装费、税金、保证金、律师费、公证费、报名费等名目,骗取钱款。被告人郑珊珊负责公司仓库发货和邮寄合同、提取钱款等。被害人王某甲、生某某、陈某某等47人将共计250万余元汇入郑某甲等人实际控制的以“叶某乙”、“王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

(二)非法经营罪

自2010年3月起,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在明知*乙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证券业务、*乙公司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公司员工未获得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先后招募王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决)担任股票部门的负责人,李某乙、巫某某、段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决)担任组长,柳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担任业务员,李某丙(已判决)担任股票分析师,郑某丙(已判决)负责网络管理。股票部门人员在接受公司培训后,根据郑某甲等人提供的客户电话号码拨打电话,通过虚构公司名称、理财资质、资金实力等事实骗取客户信任后,向客户推荐由李某丙等人所推荐的股票信息,待客户赢利后,或与客户约定分成,或以定期提供股票信息为名收取咨询费、会员费,或推荐股票分析软件收取使用费。被告人郑珊珊负责统计业绩、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赵某某、苗某某、雷某某等人将25万余元汇入郑某甲等人实际控制的以“叶某丙”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郑珊珊于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追逃,2019年8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民警通过监控人脸识别技术及排摸工作抓获被告人郑珊珊,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珊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珊珊的到案经过。

3.*乙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从业人员名单、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郑珊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公司与季某某、王某丙等人签订劳动合同。

4.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证实正大不老胶囊诈骗中郑珊珊是财务,并且邮寄合同也是郑珊珊负责,赃款也被其和郑珊珊领出来。博弈股票软件获利的事情中,有钱到账后也是由其和郑珊珊去取钱,其与郑珊珊掌握公司收款账户。

5.同案犯郑某乙的供述,证实公司财务主管是其女儿郑珊珊,正大不老胶囊的收寄是由郑珊珊操作,钱都被郑珊珊取出打到郑某甲的卡上。

6.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员工收入由财务郑珊珊给员工,所有客户打到银行卡的钱是郑某甲去提,如果郑某甲不在,则由郑珊珊去银行提钱。

7.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9年6月进入公司的时候郑珊珊就负责财务,销售股票的记录也在财务郑珊珊那里。

8.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4月进入公司的时候郑珊珊是财务主任,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每月20日领取现金,之后是打到银行卡,发现金的时候是郑珊珊来公司发的。

9.同案犯徐某某、李某乙、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进入公司,郑珊珊负责统计业绩和工资提成的发放。

10.同案犯季某某、孙某某、成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进入公司,郑珊珊是财务经理,郑珊珊还要将合同等材料敲好“正大广告部专用章”发给客户。

11.同案犯郑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郑珊珊在仓库里面上班, “正大广告部专用章”是郑珊珊保管的。

12.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被判决的情况。

13 .被告人郑珊珊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珊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珊珊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珊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珊珊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珊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珊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秋贤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郑珊珊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以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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