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郑飞),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香,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221987********, 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院,女,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221990********,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郑某某、饶某某、岩香、玉院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0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一名绰号 “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毒品,郑某某介绍了其亲戚被告人饶某某。双方约定先不付毒资,但需要事先派人去缅甸,后饶某某安排袁某某到缅甸。
2019年8月初,一名绰号 “老缅”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岩香到缅甸商议运输毒品,许诺事成后给岩香人民币9万元报酬。2019年8月中旬,岩香按照“老缅”安排,与被告人玉院一起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由一名绰号“金汤鱼”男子支付人民币25000元购车款后,以玉院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云A9****灰色五菱车,岩香付给玉院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2019年8月下旬,岩香驾驶云A9****五菱车从云南到缅甸将该车交给“老缅”,之后又驾驶云A9****五菱车从缅甸回到云南。2019年9月1日,岩香邀约玉院陪同驾车出行,许诺事后老板会给玉院人民币1万元,岩香根据“老缅”指示的路线由云南景洪向重庆出发。2019年9月2日,郑某某同饶某某商议交易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潘家滩附近,共同商议准备给岩香的人民币5万元路费。当日下午6时许,郑某某将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现金交给饶某某,随后郑某某驾驶渝AJ****红色吉利车、饶某某乘坐宋某某驾驶的渝C1****红色长安车到达交易现场。在郑某某给付岩香人民币5万元路费后,饶某某驾驶云A9****五菱车、郑某某驾驶渝AJ****吉利车载着岩香、玉院相继离开。饶某某驾车在龙水镇横店村附近停放后即被民警抓获,郑某某、岩香、玉院在驾车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饶某某驾驶的云A9****五菱车中查获海洛因1402.4克、甲基苯丙胺109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5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在52.7%-53.4%之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4.3%-14.8%之间,甲基苯丙胺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78.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车辆等物证的照片;
2.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售车协议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饶某某、岩香、玉院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重等笔录;
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1402.4克、甲基苯丙胺109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从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402.4克、甲基苯丙胺109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香运输海洛因1402.4克、甲基苯丙胺109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岩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玉院运输海洛因1402.4克、甲基苯丙胺109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玉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郑某某、饶某某、岩香、玉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荣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彭郑某某、饶某某、岩香、玉院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材料、证据卷宗5册、散件材料18页、光盘42张;
3.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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