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郑祖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祖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10月9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街道**村**街**弄**号**室的住处或住处附近,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3.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4日、2月26日、4月17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楼下先后四次分别以人民币800元、1200元、1000元和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
2.2019年2月5日、2月21日、3月8日、3月14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先后四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各约0.3克,共计约1.2克。
3.2019年4月4日、4月9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楼下、城厢区大唐网咖附近,先后两次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约0.6克,共计约1.2克。
4.2019年4月9日、10日、17日、22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先后四次分别以人民币650元、650元、2400元、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约为1克、1克、3.5克和0.3克,共计约5.8克,其中4月17日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资于4月17日、19日、21日各支付人民币8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2400元。
5.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6.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郑祖强在其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郑祖强在莆田市涵江区**街道**村**街**弄**号**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祖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数据恢复光盘、聊天记录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祖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检察官助理:翁晓燕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祖强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