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市检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郑祖玉,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兴山县人,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祖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5月1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祖玉的邻居孙某某(男,殁年61岁)家的两只鸭丢失,孙认为其鸭误入郑祖玉家,遂从郑家中捉走两只鸭。当晚7时许,郑祖玉想找孙某某要回两只鸭,便携带一把匕首前往孙某某家。在孙某某家稻场,因捉鸭一事两人发生口角,互不相让,郑祖玉见要回鸭子无望,遂右手持匕首朝孙某某左大腿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单面刀刃类)刺击大腿,致股动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祖玉曾患双相障碍,但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对该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郑祖玉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及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郑祖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祖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兆云
代理检察员:尹紫薇
2017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祖玉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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