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郑福忠,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被告人郑福忠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19年5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红福,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张红福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19年5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少梅,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周少梅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19年5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福忠于2017年至2019年5月,在福建省泉州市通过物流等方式,将假冒品牌的卷烟销售给如皋市的买家张红福、周少梅、赵某甲(上网追逃),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904660元。被告人张红福、周少梅于2016年年底至2019年5月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所购假烟在如皋市及周边地区对外出售。其中,被告人张红福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349654元;被告人周少梅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304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郑福忠于2017年至2019年5月间,采取上述方式,向周少梅、张红福、赵某甲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904660元。公安机关从郑福忠处扣押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0154.5元。
2.被告人张红福于2016年年底至2019年5月间,在如皋市、兴化市等地,向柳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销售卷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49654元。公安机关从张红福处扣押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7360元。
3.被告人周少梅于2016年年底至2019年5月间,在如皋市、兴化市等地向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销售卷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4710元。公安机关从周少梅扣押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1680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检测:现场扣押的上述香烟系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郑福忠、张红福、周少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从周少梅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300元,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卷烟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明细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福忠、张红福、周少梅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忠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福、周少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忠、张红福、周少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福忠、张红福、周少梅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兰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福忠、张红福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少梅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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