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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科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99号 

  被告人郑科,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科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百鹿山廉租房小区B区将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检查后被扣押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3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郑科所使用的手机壹部;

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科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搜查、检查、称量、提取、封存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称量及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称量、提取等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科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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