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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纲、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郑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4********,汉族,文盲,住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郑纲、朱某某经过事前预谋,来到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500元、铜芯电线8斤、香烟4条、商场储值卡10张(面值1000元)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1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2时,被告人郑纲、朱某某及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白龙岗小区,盗窃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的鄂E****M号面包车内的铜芯电线8斤,先某某盗窃后先行离开。

同日2时30分,被告人郑纲、朱某某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外贸车队和谐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鄂E****5号“别克”牌商务车车窗砸碎,盗走车内现金500元、面值1000元购物储值卡10张、黄鹤楼1916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1条、冬虫夏草香烟1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600元,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烟酒、储值卡的物证照片;2.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纲、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郑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纲、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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