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维锦,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永定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闽西监狱服刑。又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解回并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维锦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1日下午至晚上,林某甲(已判决)向永春县**煤炭公司**主井的矿长周某某(已判决)购买80箱炸药及5000发电雷管,后雇佣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该火工品运至永定县城,将其中的50箱炸药、2500发电雷管卖给被告人郑维锦,后被告人郑维锦将该爆炸物品用于其无证煤洞的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通行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维锦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维锦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炸药1200公斤、雷管25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维锦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另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灿阳
附:1.被告人郑维锦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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