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郑联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少忠,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楼**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维臻,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座**单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玲艳,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巷**号**村**座**梯**单元,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梯**单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联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甲、郑少忠、易某某、汤维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玲艳涉嫌骗取贷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4年5月,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共同设立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层**店面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先后纠集杨某甲、舒某某、邱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下,便以“**公司”为幌子招揽客户,以个人名义对外非法放贷,逐步固化了“套路贷”的犯罪模式,并设置了“业务信贷部”、“财务部”、“催收部(风控部)”、“P2P运营部”等部门。为将该组织做大、做强,进一步攫取高额利益,王某甲将王某乙从公司剔除,招募黄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的总经理,逐步制定和完善公司的各项制度,梳理公司各部门的业务分工,又招募郑某甲、吴某甲、曹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等人加入,至2017年4月,以王某甲、黄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此形成,并逐步发展做大。该组织以公司化模式管理,严格人员层级关系,于2013年至2018年间,通过长期实施“套路贷”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体现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成立以来,通过人事安排、资金管控等方面管理组织内的人员,逐步形成了以民间借贷为诱饵,采用“签订空白合同”、“房产抵押公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通过制作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通过威胁恐吓、虚假诉讼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的犯罪模式。该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骗取贷款、故意伤害、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聚敛财富,坐大成势,形成了以王某甲、黄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何某甲、曹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林某乙、李某甲、纪某某、廖某甲、叶某甲、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公司为依托,人员结构稳定、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现已查实组织成员16名。王某甲是该组织的最大股东和最早的创建者,也是放贷模式和讨债模式的创立者,在公司的人员管理、职责分工、利益分配中树立了个人威信,系组织者、领导者。黄某甲以10%利润抽成的方式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总体运作,系组织者、领导者。吴某甲、郑某甲作为公司财务,负责每月财务汇总,并将公司日常经营情况、客户借款资质、每日催收名单等上报给王某甲、黄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何某甲作为王某甲的朋友,从业务员成长为金牌业务经理,是公司业务的重要保障,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曹某甲作为王某甲的朋友,被王某甲招募为催收部组长,在王某甲、黄某甲的指使下,积极参与诱骗客户办理房产公证、房产处置、垒高客户债务金额,并多次安排组员实施上门言语威胁、堵锁眼、喷油漆、泼机油等以暴力和软暴力手段恶意催债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郑少忠及李某甲、纪某某、廖某甲、叶某甲等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均在王某甲、黄某甲的安排下从事业务接单、签订相关空白材料、办理房产公证等工作;被告人郑联济及林某乙、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作为公司的后期催讨人员,均在王某甲、黄某甲、曹某甲等人的安排下从事看点拍照、软硬暴力催收等工作,上述人员均多次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在组织的日常管理方面,王某甲、黄某甲以统一模式管理组织成员,配合犯罪组织的公司化运作。第一,具有严格的人员管理机制:除了日常的办公管理制度、上下班打卡签到制度外,还设置出勤报备制度、下级服从上级制度,公司内部建立微信工作群,外出看点、讨债等均需拍照上传,且下级要对上级绝对服从,所有员工必须听从王某甲的安排,规范员工用语,禁止员工在公司内谈论客户还不上款就得卖房还款等事情。第二,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王某甲掌握绝对的资金发放决策权,组织所有收入由王某甲统一管理,利润由王某甲统一分配,对客户的放款也必须经过王某甲的签字确认。第三,赏罚分明,管控严密:对于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予以相应惩戒、对于积极表现的成员给予相应奖励,如对违反组织纪律的邱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予以开除处理,对积极表现的何某甲等人允许拼单等,以此严格约束组织内成员行为。第四,固化不成文的放贷模式:在客户选择方面,必须选择有房产的客户,且不对公检法部门人员放贷;在签署材料方面,有固定的格式材料,且只有被害人签字、只有一份存放于**公司;在放款金额方面,需预先扣减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各种名目费用。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通过实施诈骗、绑架、敲诈勒索、骗取贷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并且通过P2P平台融资、个人借贷、组织成员拼单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现已查明该组织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款项1861万余元,骗取银行贷款790万元,勒索财物109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车辆5辆,冻结银行账户30个,资金合计20余万元,查冻涉案房产24套,此外尚有巨额放贷款项未收回。
为笼络、豢养组织成员,该组织积极为成员提供经济利益。一是为组织成员提供各类抽成、奖励,如给予接单提成等;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住所,如允许邱某甲、何某甲等人免租金入住到被害人陈某丁的家中;三是允许组织成员拼单分红,如允许何某甲等组织成员以“拼单”形式从放贷的资金中抽成渔利;四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低价、优先购买组织攫取的房产的福利,如何某甲就优先购买了被害人谢某甲的房产;五是为组织成员提供集体活动经费,如安排年终聚餐、前往东山岛等地旅游等。另外,该组织还为组织成员购买油漆、锁具、胶水等作案工具,提供交通、食宿补贴等作案经费;支付给金主利息;向银行、法院等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娱乐、宴请等,并以单次计费等形式向福州市**处**杨某乙等人提供报酬;为可能受到法律处分的组织成员积极奔走、打探消息。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为实现“套路贷”犯罪攫取财物的目的,已实施诈骗犯罪105起,涉及金额1861万余元;实施绑架犯罪1起,涉及金额109万余元;实施敲诈勒索犯罪9起,涉及金额6万余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0起,造成多名被害人家无宁日甚至无家可归、妻离子散;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7起,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实施非法拘禁行为3起;实施骗取贷款犯罪6起,骗取银行贷款790万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6起,价值人民币600万余元;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行为,如被害人林某丙因未及时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公司被何某甲殴打,并采取威胁恐吓、外墙喷漆、散发传单、强行入户、滋扰家人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签订协议、归还钱款、过户房产等,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友带来极大心理强制,造成被害人被迫外出躲避、不敢报案等后果,还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方便实施犯罪,该组织积极拉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及纵容形成“保护伞”,通过廖某甲向福州市**处**杨某乙、黄某乙(另案处理)四次行贿共计4500元,违规办理一次性房屋解押、出售等委托公证事宜,为组织强行或蒙蔽被害人获取其房产提供便利。
在此基础上,该组织逐步形成了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首先,**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有福州借贷行业的“黄埔军校”一说。如此前在**公司工作过的陈某戊、何某某、舒某某、邱某甲、王某乙、林某丁、杨某甲、李某甲、欧某某等人,有的离职后自己经营放贷公司,有的到同行公司担任业务骨干,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二,**公司在行业内形成变相垄断,对行业内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如被害人柯某某向其他公司借款,所有借款手续均办齐就待第二天放款时,因**公司的干预,导致其他公司不敢放款给柯某某,逼迫柯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垒高债务。再如同行公司都知道**公司的强势手段,不敢跟**公司争抢客源,以避免跟**公司正面冲突。第三,**公司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如该组织多次到被害人张某甲位于鼓楼区**路**花园的小区内,通过在小区门口张贴借条、照片、小区内高音喇叭喊话、喷油漆写大字等方式进行非法讨债,导致小区内业主生活安全感和幸福感降低,严重影响小区的名誉和业主的生活。第四,该组织通过实施软暴力犯罪及侵财类犯罪,对群众形成了较大的心理强制,多名被害人及亲友因生产、生活被严重干扰而被迫背井离乡,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维权。如被害人陈某丁在被**公司强制办理房产公证手续后,不敢过问后续房产处置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甚至不敢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该犯罪组织由此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侵犯群众权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的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喷漆罐、胶水、电脑主机、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公司记账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局关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查取证有关事项的复函、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福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等;
3.证人何某某、林某丁、欧某某、黄某丙、刘某甲、魏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郭某某、雷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丁、谢某甲、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柯某某、陈某己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曹某甲、邱某甲、何某甲、林某乙、王某丙、吴某甲、郑某甲、娄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纪某某、廖某甲、陈某丙、叶某甲、杨某甲、王某丁、黄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海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7.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曹某甲、邱某甲、何某甲、林某乙、王某丙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8.电子数据: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账户、微信群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从涉案电脑及主机中提取的涉案公司财务数据、日记账信息等数据等。
二、诈骗
2014年5月以来,王某甲、王某乙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公司,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活动为幌子招揽客户,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专门从事资金放贷业务,设置了以放贷为名,非法占有为实的诈骗“套路”,并在黄某甲的出谋划策下,进一步完善了该“套路”。被告人林某甲、郑少忠、易某某、汤维臻及何某甲、纪某某、叶某甲、黄某丁、廖某甲等业务员以低息无抵押放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公司借款,由王某甲、黄某甲洽谈接单,对被害人的资产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查询被害人的信用报告、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安排吴某甲等人到“市面第一高手群”等同行所在的微信群中核实被害人有无向其他公司借款。在通过风控审查后,由被告人林某甲、郑少忠、易某某、汤维臻及何某甲、李某甲、纪某某、叶某甲、黄某丁、廖某甲、杨某甲等业务员采取催促、蒙蔽的方式让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合同、借条、收条、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化空白借款材料,并在王某甲、黄某甲的安排下,由业务员陪同、带领被害人办理房产交易授权委托公证和房产抵押登记,骗取房产过户处置权,由邱某甲、曹某甲带领被告人郑联济、陈某甲、鲁某某及林某乙、娄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等催收组组员对被害人的房产进行看点拍照,上传至**公司微信群,并制作业务登记表,核实被害人房屋情况、居住人员、子女上学情况等。再由业务员制作放款确认单,确定借条金额、到手金额、看点费、利息等名目费用后,逐级交给黄某甲和王某甲签字确认,最终经王某甲同意后,指令财务人员郑某甲、吴某甲等人使用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等个人账户按照借条的金额放款给被害人,再通过现金收取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各种名目费用或通过其他不同于放款人的个人账户转回款项,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亦或是直接扣减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各种名目费用后直接转账给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出具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借条、收条,依照虚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人一方面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套路合约实施威胁索要还款或肆意收取违约金;另一方面,继续放贷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并趁机抬高借款利率、再次收取大额手续费、以新债还旧债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在评估被害人没有剩余价值可以榨取后,财务人员吴某甲将逾期客户名单交给催收组,负责后期催讨债务的被告人郑联济、陈某甲、鲁某某及邱某甲、曹某甲、林某乙、娄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等人采取软暴力甚至暴力方式进行催收,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等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变卖房产偿还债务,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甚至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直接过户到被告陈玲艳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名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杨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30000元,由邱某甲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易某某、汤维臻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杨某丙实际收到197266元,已还款246181元,共计被骗48915元。
2.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害人陈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91200元,由被告人郑联济及邱某甲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郑联济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公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陈某庚已还款136000元,共计被骗44800元。
3.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害人李某乙以其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楼**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350000元,由被告人郑联济到上述地点看点拍照。被告人郑联济、林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于2016年4月将被害人上述价值582900元的房产过户至王某乙名下,后被告人郑少忠、黄某甲于2017年3月代王某乙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被告人陈玲艳名下。经统计,被害人李某乙实际收到322500元,已还款1300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及贷款177971.95元,共计被骗95428.05元。
4.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林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26700元。由被告人郑联济、邱某甲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林某戊已还款526000元,共计被骗99300元。
5.2016年2月至6月,被害人黄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20000元,由被告人林某甲、邱某甲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黄某戊实际收到184000元,已还款340982元,共计被骗135000元。
6.2016年3月,被害人郑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共计40000元,由林某乙、娄某某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意图骗取被害人1700元,后因被害人郑某乙未还清借款而未得逞。
7.2016年4月至10月,被害人石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由林某乙、林某己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利息等名义意图骗取被害人钱款47500元,后因被害人石某甲未还清借款而未得逞。
8.2016年4月至12月,被害人林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110000元,由邱某甲、娄某某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实际收到98800元,已还款143351元,共计被骗44551元。
9.2016年5月至8月,被害人张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己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实际收到326000元,已还款402922元,共计被骗76922元。
10.2016年5月至9月,被害人詹某某以其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凤城**路**号**楼**层**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00000元,由被告人郑联济、邱某甲、林某乙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于2016年9月将上述价值1053000的房产卖给李孝贤。经统计,被害人詹某某实际收到178000元,已还款8400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700000元,共计被骗259000元。
11.2016年5月至9月,被害人叶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由邱某甲、娄某某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易某某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叶某乙实际收到47000元,共还款60591元,共计被骗13591元。
12.2016年5月至12月,被害人吴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80000元。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实际收到327766元,已还款612600元,共计被骗284834元。
13.2016年6月到8月,被害人涂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涂某某实际收到148500元,已还款1890000元,共计被骗40500元。
14.2016年6月至10月,被害人林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70000元,由林某乙、娄某某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利息等名义意图骗取被害人钱款49700元,后因被害人林某辛未还清借款而未得逞。
15.2016年7月至8月,被害人罗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罗某某实际收到79000元,已还款95000元,共计被骗16000元。
16.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郑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由被告人鲁某某、邱某甲、林某乙、娄某某先后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郑某丙实际收到280000元,已还款348000元,共计被骗68000元。
17.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害人王某戊以其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乡**路**号**花园**号楼**单元的房产为抵押,向智联公司借款12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于2017年7月将上述价值1166000元的房产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经统计,被害人王某戊实际收到9860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解押款600000元,共计被骗467400元。
18.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害人杨某丁以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弄**号**期**#楼**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090000元,由邱某甲、林某乙、曹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郑少忠、娄某某、陈某丙等人先后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纪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于2017年11月将上述价值2098400的房产过户给王某辛(另案处理)。经统计,被害人杨某丁实际收到1981700元,已还款185880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1130000元及房产过户后退还的差价250000元,共计被骗595500元。
19.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害人邱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180000元,由被告人鲁某某、林某乙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邱某丙实际收到150100元,已还款264000元,共计被骗113900元。
20.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韩某某以其丈夫石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村**号楼**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6650000元。被告人郑少忠伙同王某甲、黄某甲、曹某甲、纪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于2016年10月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人陈玲艳名下。经统计,被害人韩某某实际收到6439188元,已还款8933000元,在未计算尚未鉴定的上述房产价值的情况下,共计被骗2493812元。
21.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害人游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72000元。由被告人鲁某某及邱某甲、林某乙、曹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先后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丁、纪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押金、利息等名义意图骗取被害人76450元,后因被害人游某某未还清借款而未得逞。
22.2017年1月至4月,被害人廖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80000元,由邱某甲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廖某乙实际收到59500元,已还款88000元,共计被骗28500元。
23.2017年1月至4月,被害人林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220000元,由娄某某、王某丁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统计,被害人林某壬实际收到165000元,已还款264000元,共计被骗99000元。
24.2017年1月至5月,被害人黄某丙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号**路**号**期**号楼**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480000元,由被告人鲁某某、林某乙负责看点拍照。被告人汤维臻伙同王某甲、黄某甲、曹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方式,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由**公司将上述价值1643000的房产出售还款。经统计,被害人黄某丙实际收到414540元,已还款5350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400000元及帮助被害人黄某丙偿还其他借贷公司的借款600000元,共计被骗28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喷漆罐、胶水、电脑主机、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公司记账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银保监局关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查取证有关事项的复函、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过户交易信息、审核流程交接表格,公证书等;
3.证人陈某辛、张某丙、林某癸、刘某甲、魏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郭某某、雷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丁、黄某丙、韩某某、李某乙、陈某己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曹某甲、邱某甲、何某甲、林某乙、王某丙、吴某甲、郑某甲、娄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纪某某、廖某甲、陈某丙、叶某甲、杨某甲、王某丁、黄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海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7.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8.电子数据: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账户、微信群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从涉案电脑及主机中提取的涉案公司财务数据、日记账信息等数据等。
三、寻衅滋事
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公司在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对借款逾期,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害人,采取有组织的暴力威胁、侮辱手段,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高声喊话、对被害人的住处喷油漆、堵锁眼、泼水、泼机油、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强行腾空被害人的住处、逼迫被害人搬家、对被害人亲属实施威胁、滋扰等方式进行催收,逼讨非法债务,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慌和强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间,因被害人吴某乙无法归还欠款,王某甲、王某乙便指使邱某甲、舒某某纠集被告人郑联济及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吴某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苑**楼**单元的家中,通过口头威胁、喷油漆、更换门锁等方式逼迫吴某乙还债,致被害人吴某乙被迫搬离上述住处,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2.2015年8月至2016年初,因被害人张某丁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王某乙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郑联济、林某乙、舒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福州市**路**号**城**号**单元的住处,通过张贴催收单、喷油漆、更换门锁、强行入住等方式逼迫张某丁还债,并利用前期签订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进行出租,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3.2015年11月,被害人陈某丁向**公司借款15万元,在无法正常还款后,2015年底至2016年5月间,王某甲、王某乙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郑联济、杨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害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锁眼、更换门锁、强行入住等方式逼迫陈某丁还债,并将陈某丁带至**公司进行殴打逼债,致被害人陈某丁不敢回到住处,也不敢过问房产信息,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4.2016年1月至4月,因被害人赖某某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郑联济等人多次到被害人赖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座**单元的住处,通过堵锁眼、砸门喊叫、强行入户等方式逼迫赖某某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5.2016年2月至11月,因被害人林某戊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郑联济、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镇**村**街**号**花园**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口头威胁、喷油漆、堵锁眼、向床铺泼水等方式逼迫林某戊还债,并威胁称将小孩抱走,致被害人林某戊被迫卖房还款,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6.2016年2月至2017年初,因被害人李某乙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楼**层**单元的住处,通过口头威胁、喷油漆、堵锁眼、赖在家中不走、驱赶被害人及其家属等方式逼迫李某乙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7.2016年5月至10月,因被害人危某某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娄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危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区**座**室的住处及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长**路**号**排档的大排档,通过张贴催收单、堵锁眼、强拿硬要、以孩子威胁等方式逼迫危某某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8.2016年5月至11月,因被害人林某辛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鲁某某、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林某辛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栋**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锁眼等方式逼迫林某辛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9.2016年5月至下半年,因被害人李某丙无法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娄某某、林某乙、王某丁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李某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区**座**号的家中,通过口头威胁、喷油漆、堵锁眼、强行入住等方式逼迫李某丙其家人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10.2016年7月,因被害人郑某乙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郑某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室的住处,通过喷油漆、换锁入户、强拿硬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郑某乙及其亲属王涛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11.2016年7月至10月,因被害人俞某某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俞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座**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锁眼、更换门锁等方式逼迫俞某某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12.2016年8月至12月,因被害人林某子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林某子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公寓**号楼**单元的住处,通过言语威胁、喷油漆、堵锁眼、强拿硬要等方式逼迫林某子还债,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13.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因被害人王某戊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先后指使邱某甲、曹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王某戊位于福州市连江县**路**号**花园**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锁眼、更换门锁入户、强行入住等方式逼迫王某戊及其家人还债,其中,曹某甲还殴打王某戊父亲王某己,致被害人王某戊逃到外地工作,三年未见其儿子,王某己被迫搬到其弟弟家居住,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14.2016年9月至12月,因被害人詹某某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詹某某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楼**层**单元的住处,通过换锁、入户等方式逼迫詹某某还债,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15.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因被害人刘某乙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锁眼、强行入住等方式逼迫刘某乙及其家人还债,致被害人刘某乙卖房还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16.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1月,因被害人王某庚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先后指使邱某甲、曹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王某庚位于长乐区**街道**花园**座**单元的住处,通过喷油漆、堵某某、更换门锁入户、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庚及其家人还债,其中,被告人曹某甲还殴打王某庚母亲曹某乙,致其头部受伤。上述人员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庚及其家人被逼搬离住处,其女不敢一人上学,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17.2017年1月,因被害人陈某己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鲁某某、林某乙、娄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陈某己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家园(**期)**#楼**单元的住处,通过言语威胁、喷油漆、堵某某、强行入户、赖在家中不走、强拿硬要等方式进行讨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18.2017年5月至7月,因被害人黄某丙无力归还欠款,王某甲、黄某甲便指使曹某甲纠集被告人鲁某某、林某乙、陈某丙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黄某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苑**期**号楼**的住处,通过言语威胁、强行入住等方式进行讨债,致被害人黄某丙及其家人被迫搬到外地居住,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喷漆罐、胶水、电脑主机、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公司记账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局关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查取证有关事项的复函、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过户交易信息、审核流程交接表格,公证书等;
3.证人陈某乙、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庚、赖某某、林某戊、黄某戊黄某乙、郑某乙、危某某、林某辛、王某戊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曹某甲、邱某甲、何某甲、林某乙、王某丙、吴某甲、郑某甲、娄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纪某某、廖某甲、陈某丙、叶某甲、杨某甲、王某丁、黄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海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7.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陈玲艳、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及同案犯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8.电子数据: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账户、微信群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从涉案电脑及主机中提取的涉案公司财务数据、日记账信息等数据等。
四、骗取贷款
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玲艳在王某甲的指使下,以**公司过户至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村**#楼**单元的房产做抵押,虚构买卖合同,以购买寿山石为由骗取福州**银行贷款1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陈玲艳在王某甲的指使下,再次以上述房产做抵押,虚构买卖合同,以购货为由骗取中国**银行贷款183万元。
2.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玲艳在王某甲的指使下,以**公司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的位于福州市**街镇**路**号**学府**#楼**单元的房产做抵押,虚构买卖合同,以购货为由骗取中国**银行贷款98万元。
3.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陈玲艳在王某甲的指使下,以**公司过户至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街镇**村**道**#楼**单元**#楼**单元的房产做抵押,虚构买卖合同,以购货为由骗取福建海峡银行贷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银行、福建**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助业房抵快贷、陈玲艳)、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登记薄附件、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申请表、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
2.证人刘某丙、谢某甲、周某某、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玲艳及同案犯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被告人陈玲艳对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的指认等;
5.电子数据:**公司日记账。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6年4月,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的14万余元贷款还清,并将李某乙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号楼**层**单元的价值582900元的房产过户至王某乙名下。2017年3月,被告人陈玲艳、郑少忠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从王某乙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人陈玲艳名下。
2.2016年7月,王某甲、黄某甲等人诱骗被害人王某庚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街道**花园**幢**单元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手续,委托王某甲为全权代理人。2017年6月,在被害人王某庚未到场的情况下,王某甲将上述价值1699000元的房产过户至黄某己(另案处理)名下。2018年3月,被告人陈玲艳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从黄某己名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3.2016年11月,王某甲、黄某甲、郑少忠诱骗被害人韩某某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村**号楼**单元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人陈玲艳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4.2017年6月,黄某甲、纪某某诱骗被害人杨某丁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弄**号**期**楼**单元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人陈玲艳为全权代理人。同年11月28日,在被害人杨某丁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艳玲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价值2098400元的房产过户到王某甲弟弟王某辛的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委托书、收据、分期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产过户交易信息、审核流程交接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林某丑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庚、韩某某、杨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玲艳、郑少忠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联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140228.05元;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少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3812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房产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582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汤维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价值人民币24249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329728.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玲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房产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4380300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达49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605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汤维臻、林某甲、易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维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丹红
检察员:吴俊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联济、郑少忠、林某甲、陈某甲、鲁某某、易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玲艳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害人汤维臻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零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欠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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