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郑聪平,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聪平、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郑聪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玉山县**镇**城**楼,陈某某负责在外面楼梯口望风,郑聪平通过攀爬楼梯口窗户潜入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窃取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紫色手机(华为nova 5 pro,128G,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卧室柜上一个女式挎包内的4200余元现金;
2、2020年5月1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郑聪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玉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陈某某负责在外面楼梯口望风,郑聪平通过攀爬楼梯口窗户潜入被害人宼某某家中,窃取了被害人放在客厅包内的一部黑色手机(华为mate30,256G,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及3000余元现金;
3、2020年4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郑聪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玉山县**镇**小区**单元**楼,郑聪平通过攀爬楼梯口窗户潜入被害人喻某某家中,进去之后将被害人家的正门打开,随后陈某某从正门潜入被害人家中,在储物间内窃取了一个男士钱包内的8100余元现金;
4、2020年7月10日凌晨2、3点左右,被告人郑聪平独自一人到玉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通过攀爬楼梯口窗户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了被害人家卧室抽屉内的一块浪琴手表(型号:L81114716,机壳号:49359806,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220元)以及客厅鞋柜内的200余元硬币;
5、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被告人郑聪平独自一人到玉山县**镇**路**号**栋**单元,从1楼防盗窗攀爬至2楼后潜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窃取了被害人家中卧室桌子上的一部绿色手机(OPPO A9,128G,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80元),以及用塑料盒子装的4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聪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手机销售凭证、手表购物小票、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宼某某、喻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郑聪平、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聪平、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聪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且其入户盗窃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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