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良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明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良多伙同被告人黄明刚到闽侯县**镇**村河头市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把下方储物槽内的白色iponeXR手机一部。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鉴定及折旧,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35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在闽侯县**镇**村河头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明刚身上查扣到准备用于作案的工具镊子一把,从被告人郑良多身上扣押到被盗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发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葵
2020年3月11日
附住:
(一)被告人郑良多、黄明刚现均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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