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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荣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郑荣,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5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1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荣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6日,林天妙(另案处理)为争夺平阳县**镇花边托运义乌线的经营权,通过郑加准(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郑荣及林立君、徐瑞样、郑加样、郑祥寿(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准备车辆及空心管、砍刀等工具,准备与温从银、温昌钢、温从表、余安发、杨志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当日下午,被告人郑荣及郑加准、林立君、徐瑞样、郑加样、郑祥寿等十余人先是在平阳县**镇**村**祠堂前集合,随后一同出发前往温从银所在的**托运部。双方在**托运部前发生持械互殴,致使林立君、郑加样、余安发等人受伤。其间,被告人郑荣受郑加准纠集,负责驾车接送人员前往斗殴现场。经鉴定,林立君左手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cm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郑加样右上肢损伤造成皮肤裂创2.5cm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余安发左肩部损伤造成肩锁关节半脱位伴左锁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荣于2020年1月18日在江苏省**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押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荣及同案人员郑加准、林立君、徐瑞样、郑加样、郑祥寿、温从银、温昌钢、温从表、余安发、林天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惺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荣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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