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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萦萦、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郑萦萦(绰号“呀莹”),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幢**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座**梯**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彦峰(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幢**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萦萦、刘某某、李彦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郑萦萦为非法牟利,向贩毒人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大麻后多次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出售大麻,郑萦萦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刘某某购毒款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敏捷上城国际二期一座负一楼停车场、负一楼电梯间等地向刘某某出售。其中:

1.2019年6月的某一天,郑萦萦向刘某某出售约30克毒品大麻。

2.2019年9月15日,郑萦萦以10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约13克毒品大麻。

3.2019年9月20日,郑萦萦以7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10克毒品大麻。

4.2019年9月21日,郑萦萦以49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70克毒品大麻。

5.2019年9月28日18时许,郑萦萦以65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100克毒品大麻。

6.2019年10月8日,郑萦萦以65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100克毒品大麻。

7.2019年10月10日,郑萦萦以245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约30克毒品大麻。

8.2019年10月12日,郑萦萦以455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出售65克大麻,实际已支付40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郑萦萦在广州市番禺区敏捷上城国际二期地下停车场内准备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在被告人郑萦萦身上及其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房,总重量532.84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电子秤一部及包装袋二包,金色iphonexs Max手机一部。

2019年7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郑萦萦购买毒品大麻后,多次与被告人李彦峰、购毒人员黎某甲、黎某乙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出售大麻。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对方购毒款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广场红茶馆酒店附近、广州市番禺区南郊公园围墙绿化带附近、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天誉小区西门附近等地向李彦峰、黎某甲、黎某乙出售。其中:

1.2019年8月3日18时许,刘某某以1080元人民币向李彦峰出售约10克毒品大麻。

2.2019年8月9日15时许,刘某某以1850元人民币向李彦峰出售约20克毒品大麻。

3.2019年9月4日l时许,刘某某以7600元人民币向李彦峰出售约85克毒品大麻。

4.2019年9月15日,刘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向购毒人员黎某甲出售15克毒品大麻。

5.2019年9月20日,刘某某以550元人民币向购毒人员黎某甲出售5克毒品大麻。

6.2019年9月21日17时许,刘某某以5525元人民币向李彦峰出售约65克毒品大麻。

7.2019年10月8日19时许,刘某某以 5255元人民币向李彦峰出售约63克毒品大麻。

8.2019年10月12日,刘某某以1100元人民币向购毒人员黎某乙出售10克毒品大麻。

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天誉小区西门附近准备与被告人李彦峰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疑似大麻烟草物共八包,总重量72.84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电子秤一部及烟斗一个、烟草研磨器一个,包装袋二包,白色iphoneXS Max手机一部,粤A9****号汽车一辆。

2019年7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彦峰为非法牟利,向贩毒人员刘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后,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对方购毒款后,多次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万科里盛兴大街附近盈雅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向购毒人员郭某某出售。其中:

1.2019年7月29日,李彦峰以2600元人民币向郭某某出售20克毒品大麻。

2.2019年9月5日,李彦峰以1300元人民币向郭某某出售10克毒品大麻。

3.2019年10月8日,李彦峰以900元人民币向郭某某出售6克毒品大麻。

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彦峰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天誉13栋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李彦峰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栋**房**,总重量1.33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烟纸二盒,烟草研磨器一个,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郑萦萦、刘某某、李彦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萦萦、刘某某、李彦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李彦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彦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郑萦萦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李彦峰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萦萦、刘某某、李彦峰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大麻16包(607.01克)、烟纸2盒、烟草研磨器2个、黑色iPhoneX手机1部、电子秤2部、烟斗1个、塑料包装袋4包、白色iphoneXS Max 1部、粤A9****汽车1辆、金色iphoneXS Max 手机1部,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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